政策法规
关于就《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24-10-14 字体:   打印 关闭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秘密定密管理工作,依据新修订的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我们对《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3月9日国家保密局令2014年第1号公布)进行了修订,形成《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反馈意见(只接收非涉密信息):

一、通过电子邮件反馈:bmjzqyj2024@163.com

二、通过传真反馈:010-83086075

三、通过信函反馈:北京市513信箱政策法规司收,邮政编码:10003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规定所称定密,是指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

定密包括原始定密和派生定密。机关、单位在定密权限内,对原始产生的属于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国家秘密,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活动为原始定密。机关、单位对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活动为派生定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机关、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管理、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条【机关、单位职责】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定密依据

第六条【定密依据】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

第七条【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主体】 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规定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批准。

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八条【保密事项范围内容】 保密事项范围包括正文和目录。正文规定本行业、本领域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目录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产生层级。

第九条【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 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科学论证评估,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的意见。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保密事项范围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保密事项范围清理,并作出继续有效、进行修订、宣布废止等处理。

第十条【教育培训和业务指导】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央国家机关负责组织制定、修订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并对保密事项范围的使用进行教育培训和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使用保密事项范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本领域和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目录,制定、修订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明确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内容、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产生部门或者岗位、制定依据等。

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审定后实施,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定密权限

第十二条【法定定密权】 机关、单位原始定密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机关、单位开展派生定密,不受定密权限限制。

第十三条【定密授权】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级机关(以下简称授权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机关、单位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授权机关名单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授权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可以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作出授予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的定密权限。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授权。

第十五条【主动授权】 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经常产生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规定事项但无相应定密权的机关、单位作出定密授权;也可以对承担本机关涉密业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作出定密授权。

第十六条【申请授权】 没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或者虽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授权机关申请定密授权。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提出。无法按照上述规定申请授权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书面说明拟申请的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以及申请依据和理由。

第十七条【保密部门授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作出授予定密权的决定:

(一)申请定密授权的机关、单位没有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二)定密授权申请涉及多个行业、领域国家秘密事项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授予定密权的其他情形。

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密授权,其他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密授权。

第十八条【授权的事项范围】 授权机关依照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作出定密授权。根据工作需要,授权机关可以对被授权机关、单位的组织、纪检、财务、审计、保密、档案、信访等事项作出定密授权。

第十九条【授权决定】 授权机关收到定密授权申请后,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定密授权或者不予授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被授权机关、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授权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授权监督】 授权机关应当定期对被授权机关、单位行使定密权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被授权机关、单位应当规范行使定密权,主动向授权机关报告定密权行使情况,接受授权机关指导、监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定密授权不当或者被授权机关、单位对定密权行使不当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第二十一条【撤销或变更授权】 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经常产生授权范围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授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定密授权。

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的,授权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定密授权。

第二十二条【授权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收到定密授权决定或者撤销定密授权决定后,应当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定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定密责任人确定】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法定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可以明确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定密工作。指定定密责任人不得再指定其他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应当熟悉涉密业务工作,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四条【定密责任人公布、备案】 机关、单位应当在本机关、本单位内部公布定密责任人名单及其定密权限,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定密责任人职责】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定密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承办人拟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进行审核批准;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参与制定修订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四)对不明确事项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对本机关、本单位无权定密的事项,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六)受理、答复有关方面提出的定密异议;

(七)对拟公开的已解密事项进行保密审查;

(八)根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提请,就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有关事项提出鉴定意见;

(九)对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修订,以及加强和改进定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岗位要求】 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并通过本机关、本单位定密业务考核。

第二十七条【对指定定密责任人的监督】 机关、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发现指定定密责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职责的,应当及时纠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调整: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定密责任人岗位要求的;

(二)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三)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

第五章 国家秘密确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秘密确定基本要求】 机关、单位对原始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没有定密权或者定密权限较低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派生定密应当依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二十九条【禁止定密事项】 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机关、单位因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而产生的事项,不涉及对已定密事项内容或者密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不应当派生定密。

第三十条【保密事项范围使用要求】 机关、单位依据保密事项范围定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密级应当按照目录的规定确定,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密级;

(二)保密期限应当在目录规定的最长保密期限内合理确定,不得超出最长保密期限。明确为长期的,不得擅自变更。规定解密条件或者解密时间的,从其规定;

(三)知悉范围应当依据目录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应当限定到具体单位、部门或者岗位;

(四)产生层级应当符合目录的规定,不符合产生层级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有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或者按规定申请定密授权。目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录没有规定,直接适用正文定密的事项,应当征求制定保密事项范围的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意见。

第三十一条【书面记录】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第三十二条【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具体保密期限一般应当以日、月或者年计;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国家秘密的解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合理。

除保密事项范围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确定为长期。

第三十三条【知悉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四条【国家秘密标志】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规范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在纸介质和电子文件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标注在封面左上角或者标题下方的显著位置。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在壳体及封面、外包装的显著位置。

国家秘密标志应当与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

无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五条【密点标注的条件及要求】 机关、单位定密过程中,对具备国家秘密本质属性,可以与非国家秘密明确区分的关键内容,可以标注密点。对涉密国家科学技术、涉密科研项目、涉密工程、涉密政府采购以及其他可以明确密点的,应当确定密点并作出标注;不能明确标注的,可以以附件、附注等形式作出说明。

同一事项涉及多个密点,且密级和保密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进行标注,并按照涉及密点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确定该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三十六条【不明确事项、有争议事项】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正文和目录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适用保密事项范围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数据汇聚、关联定密】 机关、单位对汇聚、关联后的数据符合保密事项范围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相关规定,但汇聚、关联后的数据达到一定精度或者规模,符合保密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报主管该行业、领域的有关中央国家机关确定。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数据汇聚、关联定密工作的指导,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加强安全保密防控指导。

第三十八条【共同定密和临时机构定密】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机关、单位征求协办机关、单位意见后确定。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六章 国家秘密变更

第三十九条【国家秘密变更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对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

(三)派生定密中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变更的。

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变更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派生定密的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变更不明确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请示或者函询,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保密期限的延长】 机关、单位认为需要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制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中央国家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知悉范围的扩大】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作出详细记录。

第四十二条【变更程序和标志】 国家秘密变更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四十三条【变更通知】 机关、单位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延长保密期限的通知,应当于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七章 国家秘密解除

第四十四条【解密审核】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在保密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国内外形势、安全保密条件发生变化,有关事项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

(四)派生定密中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解密的。

派生定密的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解密不明确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请示或者函询,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解密情形】 明确标注具体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已满,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审核未延长保密期限的,自行解密。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凡未明确标注具体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且未就保密期限作出书面通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事项,机关、单位不得擅自解密;确需解密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中央国家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解密程序和标志】 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解密程序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解除后,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无法或者不宜作出解密标志的,应当以其他方式作出说明。

第四十七条【解密通知】 除正式公布的外,机关、单位解除国家秘密,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解密通知可以单独发布或者以目录形式集中发布,对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是否予以公开作出说明。

第四十八条【信息公开的要求】 机关、单位拟公开已解密事项的,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机关、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机关、单位公开已解密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其他不宜公开的敏感信息,应当作删除、遮盖等处理。

第四十九条【档案解密】 机关、单位对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档案,应当进行解密审核,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符合解密条件的档案,应当予以解密。

已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其解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定密监督

第五十条【机关、单位自查】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定密授权等定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十一条【定密统计、报告】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机关、本单位年度国家秘密统计以及年度定密工作情况。

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年度定密工作情况。

第五十二条【上级机关、单位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定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关、单位定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纠正或者责令整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关人员违规责任】 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并视情予以通报:

(一)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

(三)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

(五)未按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

(七)未履行解密审核责任的;

(八)不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机关、单位违规责任】 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导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央国家机关”包括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及部门、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国家局,以及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

(二)“省级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副省级城市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

(三)“设区的市级机关”包括副省级城市的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市、州、盟、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省级城市下属区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和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区、盟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指“经常”,是指近三年来年均原始产生六件以上国家秘密事项的情形;

(五)“密点”,是指决定一个事项具备国家秘密本质属性的关键内容,可以与非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密点明确区分。

第五十七条【具体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定密授权和定密责任人确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施行】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14年3月9日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的《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政策法规处

初审:孙  贺

复审:唐  云

终审:刘  涛

(责任编辑:陈禹琦)